刑事辩护
来源:郸城律师时间:2023-07-13 09:55:29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25刑初2XX号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男,1993年6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新密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新密市,现住河南省郸城县。因犯聚众斗殴罪、盗窃罪于2016年6月8日被郸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2月8日被广东省茂名警方抓获,2022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郸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文泳星,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刑诉[2022]1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及辩护人文泳星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7月至2021年12月,被告人代某出借自己、介绍他人出借银行卡共十张为网络犯罪活动提供结算帮助,产生流水共703.16万元;其中出借自己的银行卡(中行62178XXXXXXXX、农行6230********)刷流水87.52万元;其借用孙某三张银行卡(建行卡6217××××6811、中国银行卡6217××××9325、农行卡6228××××0777)刷流水100.51万元;其借用刘某两张银行卡(工商行6212××××9754和6222********)刷流水12.98万元,其借用贾某三张银行卡(中行6217858000133216868、邮政银行6217××××4782、建设银行6236××××0900)刷流水502万元。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代某的供述、证人孙某、刘某、贾某的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抓获经过、郸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5刑初8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代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某明知他人利用网络实施犯罪,仍然出借、介绍他人出借银行卡为网络犯罪提供帮助,共计产生流水703.16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构成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代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代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代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没有异议。被告人代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主观恶性小,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代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代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代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为打击犯罪,保护国家对正常信息网络环境的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2月8日起至2023年2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梁XX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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