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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文泳星律师为盗窃罪被告人辩护,郸城法院采纳辩护意见!

来源:郸城律师时间:2023-07-13 09:57:12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25刑初722号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沈丘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6月11日被抓获,2021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郸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文泳星,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刑诉[2021]5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秦某某及辩护人文泳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2月21日夜里,被告人秦某某伙同张某(另案处理)、张徐涛(死亡)在郸城县,将一冶工地16号调蓄池附近4捆盘圆钢和两个半捆直条钢筋总重约11.6吨的钢筋盗走,后以30000元的价格经王某(另案处理)介绍卖给胡某(另案处理)。2020年1月1日夜间,被告人秦某某伙同张某、张徐涛、王某将位于迎宾大道北段一冶工地调蓄池17根总重量12.6吨的工字钢盗走,后以26000元的价格经王某介绍卖给胡某。府东路一冶工地被盗盘圆钢和直条钢筋共计11.6吨,价值40692.33元;迎宾大道北段一冶工地上被盗工字钢共计12.6吨,价值45270.79元。被告人秦某某非法获利320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张某、王某、胡某等证言、被害人徐某、曹某等陈述、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郸城县人民法院(2020)豫1625刑初4XX号刑事判决书、郸城县人民法院(2020)豫1625刑初6XX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秦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盗窃他人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秦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一万元。

  被告人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但认为自己不是主犯,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文泳星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没有异议。被告人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积极退脏;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建议对被告人秦某某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秦某某在庭审前主动退交违法所得三千二百元,交纳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辩称其非主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盗窃行为,并参与分赃,加之另一共同盗窃人员死亡,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主动退缴违法所得,接受财产刑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量刑建议适当。为了保护他人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11日起至2024年6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秦某某违法所得三千二百元。(已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侯XX

  审判员

  梁 X

  审判员

  胡XX

  二〇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齐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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